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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海網(微博)11月26日訊 據《法制日報》報道,我國臺灣地區的反貪污賄賂刑事立法雖然深受西方法治的影響,但同時也具有較深厚的中華法治文化底蘊,其反貪污賄賂刑事立法中的很多規定均值得我國大陸地區借鑒和參考。
  臺灣地區目前關於懲治貪污賄賂犯罪的刑事立法,主要集中在“刑法”和“貪污治罪條例”中。臺灣地區“刑法”中沒有關於貪污罪的專門規定,但對貪污性質的犯罪規定了三個條文,即第129條規定的違法征收罪和抑留或克扣款物罪、第131條規定的公務員圖利罪及第336條規定的公務公益及業務上之侵占罪。
  臺灣“刑法”中規定了三種受賄罪,即第121條規定的不違背職務之受賄罪、第122條規定的違背職務受賄罪以及第123條規定的準受賄罪。為懲治貪污犯罪的特殊需要,補充和完善刑法中的有關規定,臺灣地區於1963年7月15日公佈施行了專門懲治貪污賄賂犯罪的單行刑事法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並於1973年8月17日修正公佈。1991年5月,臺灣當局終止“戡亂時期”後,於1992年7月17日,將“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的名稱修正為“貪污治罪條例”,並修正公佈全文18個條文。其中第1條開宗明義地指出:“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特製定本條例。”第2條規定了貪污罪的主體包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和受公務機關委托承辦公務之人”。條例第4至6條將貪污行為分為重大貪污受賄行為、較重貪污受賄行為和較輕貪污受賄行為三大類。此外,條例中還規定了偵查、追訴或審判職務的人員犯貪污賄賂罪行的加重、犯貪污賄賂罪行自首自白之減刑、犯罪所得財物之處理、主管長官包庇下屬貪污之刑事責任、會計審計人員知情不舉之刑事責任等內容。
  需要特別指出的是,臺灣地區“貪污治罪條例”第4至6條將貪污賄賂犯罪依照社會危害性程度大小分為以下三類:(1)重大貪污受賄行為:“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借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買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以公用運輸工具裝載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2)較重貪污受賄行為:“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債稅捐或公債者;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3)較輕貪污受賄行為:“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利者。”
  同時,該條例對上述三類貪污罪分別規定了三個檔次的量刑幅度:對重大貪污受賄行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對較重貪污受賄行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下罰金;對較輕貪污受賄行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此外,條例還規定,因犯貪污賄賂犯罪而被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處剝奪公權。依臺灣“刑法”第36條規定,剝奪的公權包括:(1)為公務員之資格;(2)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3)行使選舉、罷免、創製、複決四權之資格。當然,“貪污治罪條例”也並非完全不考慮貪污數額對貪污罪量刑的影響,該條例第12條第1款規定,犯貪污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由此可見,臺灣地區刑事立法立足於貪污賄賂犯罪侵犯的主要是公務行為的廉潔性,而主要以貪污賄賂的行為方式並結合貪污賄賂的對象作為罪輕罪重的標準,從而將貪污賄賂犯罪分為三個級別並相應規定了三個檔次的法定刑,同時也將貪污賄賂的數額作為貪污賄賂犯罪量刑的依據之一。
  我國大陸地區現行刑法對貪污受賄罪的定罪量刑標準的規定與臺灣地區有較大差異:刑法第383條以貪污受賄數額為標準,規定了四檔定罪量刑標準,而不論貪污賄賂的行為方式或貪污賄賂的對象。筆者認為,貪污賄賂的行為方式及所貪污賄賂的公私財物的不同,反映出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及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亦不同。而且,貪污賄賂行為侵犯的主要客體應是公務行為的廉潔性而非公私財產所有權,貪污賄賂的金額並不能全面、真實地反映貪污受賄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大小,故而以貪污賄賂金額作為罪輕罪重的標準,並不能準確體現罪刑相適應的原則。
  此外,我國大陸地區的現行刑法中並沒有規定對貪污賄賂犯罪科處罰金刑的規定,僅規定“可以並處沒收財產”。這無疑又是一個缺憾之處。因為貪污賄賂犯罪分子的貪財圖利思想嚴重,僅靠處以剝奪自由刑等刑罰,是無法抑制其繼續貪財犯罪欲望的。對其併科經濟性刑罰,包括罰金和沒收財產,既是對其貪利思想的矯治,又有利於預防其再犯新罪。
  令人欣喜的是,筆者註意到,正在征求意見中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在修改貪污賄賂犯罪定罪量刑標準時,擬刪去對貪污賄賂犯罪規定的五千、五萬、十萬等具體數額標準,原則規定數額較大或者情節較重等三種情況,相應規定三檔刑罰,其中還將選科沒收財產刑的規定改為併科罰金刑或沒收財產刑。雖然草案仍將數額作為貪污賄賂犯罪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據,但不再規定具體數額並兼顧情節的做法至少淡化了數額對貪污賄賂犯罪定罪量刑的分量,這無疑也是一大進步。當然,最為科學且合理的做法應當是借鑒臺灣地區的做法,設置專門的反貪污賄賂刑事法律,並主要以貪污賄賂的行為方式和對象作為定罪量刑的標準,同時輔之以貪污賄賂的數額標準。(作者:華東政法大學法律學院 吳允鋒)
  責任編輯:劉強  (原標題:臺灣反貪污賄賂刑事立法形神兼備值得大陸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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